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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简介
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6日,经营范围为电子科技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、技术转让、技术咨询服务;电子元器件的销售。某公司共有三名股东,分别是曾某、顾某与王某。顾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、执行董事、总经理、技术总监,负责各项技术的开发事宜,其在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对某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,利用关联关系与职务便利,实施了一系列损害某公司利益的行为;而王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,滥用股东权利,配合顾某实施了损害某公司利益的行为。
二被告共同恶意做空某公司,具体包括:擅离职守,恶意停止公司经营;自我交易、关联交易、侵占公司财产;谋取公司商业机会,与公司同业竞争等,上述行为给某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,其违法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某公司所有,因某公司目前正处于清算期间,鉴于清算组在收到曾某书面请求后明确表示不会向顾某、王某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,故曾某为了某公司的利益依法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。
律师分析
法院认为: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。依照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》(根据(法〔2011〕41号)第一次修正),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已被明文列入该规定第八部分之二十一“与公司有关的纠纷”的第二百五十六项案由,不在该规定第九部分“侵权责任纠纷”之列。因此,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,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。故移送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。
同时此外,因本案审理可能涉及收集调取与某公司的公司利益相关证据、审查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性和合法性等,且公司注册地法院已经于2021年6月25日受理了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,故本案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,以方便当事人诉讼,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。
从上述案例可以清楚的看出,在处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纠纷案件的处理上,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管辖规定。应按照公司纠纷处理,以公司住所地,经常住所地来确定管辖,方便后期诉讼。